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提之財產、收入及更生方案,就更生方案中所提之還款成數,爰提出異議。且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聲明異議人申請貸款,以較低利率代償所有卡債,但相對人非但未有所節制,反而擴張信用,以致無法償還所有債務,聲明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應以一致性協商與債權人協商還款,嗣後如遭逢變故或收入無法增加再進行更生程序較適合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現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2,546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核與相對人所陳報每月收入為42,545元,尚稱大致相符。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為14,525元,其中包括相對人之母之扶養費,並由相對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弟共同負擔,合於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意旨,且經核尚稱合理且必要,則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206,398元,相對人每月清償額為28,000元,分72期,還款之債權比例為47.93%,相對人就債務之清償實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使用信用卡消費及申貸習慣並非妥當,主張還款成數應予提高,原裁定非屬公允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相對人過往之消費及申貸情況,僅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為酌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非屬公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還款成數、將來之生活等情狀綜合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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