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劉民豐 (劉民豐通姦罪嫌部分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前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5月1日起,在臺中市○○街○○號6樓之2與劉民豐同居相姦。嗣於92年6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經被告之夫 劉治安 報警於上址查獲,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1年3月。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妨害家庭罪嫌,經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開始偵查,92年7月29日提起公訴,92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6月10日起算為6年3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2年6月11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前一日(即92年10月27日)之期間計4月16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2年7月29日)至本院繫屬前一日(即92年8月11日)之期間計13日,則被告被訴妨害家庭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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