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 相對人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供擔保(99年度存字7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99年度執全字第3號)。嗣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執行在案,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於民國99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假處分暨99年度執全第3號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卷、99年度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處分卷,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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