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