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返台後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返家探親後,便拒絕來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原告的起訴狀繕本已收到,被告也願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並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之結婚公證書附卷足憑,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返台後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返家探親後,便拒絕來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具之書狀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與原告來台定居,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來台而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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