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八一二字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