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返家,並向越南國芹苴省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機票、起訴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返家,並向越南國芹苴省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機票、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前揭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返家,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之前揭行為,已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本院既認為屬實,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有如前述,則原告其餘就兩造訴請離婚之訴訟標的主張,即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