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幾日返家探親後,便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幾日返家探親後,便拒絕來台,並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蔡謀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所示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與原告來台定居,但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除見上述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本院既認為屬實,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有如前述,則原告其餘就兩造訴請離婚之訴訟標的主張,即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