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四號(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七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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