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柒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
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前時,因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不慎
撞及由訴外人 黃云喬 駕駛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修復費用二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
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
換車道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黃云喬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使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
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
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零件
費用七千三百八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
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七千
三百八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
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
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千二百三十元(零件修
復費用7,380/耐用年數5+1=1,230)。自系爭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領照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二年三月,依
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
費用計四千六百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7,380-(﹝7,380-
殘價1,230﹞×折舊率0.2×\"2又3/12\"年)=4,613,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
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工資18,
664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613元=23,277元),原告逾此金
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萬三
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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