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無論在結構功效、目的及效果上,皆未脫離各引證案,系爭案僅屬數值上之增加,其結構上之少許改變,並未達應准予專利之要件;又引證二、三、五之核准公告日期雖比系爭案之申請日晚,但引證二、三、五之申請日皆早於系爭案為不爭之事實,顯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經查原判決業已認定引證一至引證五與系爭案明顯在構件數量形狀、組合空間型態及作用關係上均有差別,各證據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自屬不同;而引證二、三及五之審定公告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復無在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佐證,究難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符合進步性之要件;及引證一、引證四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運用等由,維持被上訴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功效亦未有增進,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