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於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細繹其立法意旨,在加強保障被保險人保險種類轉換時,不致因而喪失其原有保險之年資而造成保險年資中斷,前已繳納之保費亦失其效力,致被保險人未能享有前已進行之保險年資之應得待遇。即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職業身份之轉換投保不同種類之保險,因而中斷原有之保險年資,而遭受損失,間接影響被保險人繼續加保之意願,而與政府提倡社會保險之政策不符。既然其立法意旨在保留被保險人不同時期之年資,提高民眾投保之意願,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則只要被保險人於該條例實施時,仍處於加保狀態,上開規定應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準此,不論勞保被保險人之加保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之後或之前,亦不論其退保時間在何時,抑或以前有否領取現金給付,及退保之後有無在二年或六年之內再參加勞保,均應一體適用前揭規定,予以保留原有之勞保年資,不應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再者,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明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準此,只要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二年內再加保者,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不論後保險是否亦為勞保。蓋以不論公保或勞保,其性質皆屬由國家開辦之社會保險,且係因被保險人職業不同而為不同之保險種類,雖其主管單位不同,惟其目的皆在保障人民權益。且皆為國家與人民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故不宜嚴格限制,因而此處所稱之再加保者,毋須為勞保。準此,再審原告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間參加勞保,並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則自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勞保退保起,再審原告之公保仍在繼續加保中,並無停止之情況,依該條之規定,其勞保年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始能兼顧舊法時期被保險人之權益。二、勞工保險條例係以推行社會政策、保障勞工經濟收入安全之制度,該條例最初立法之時,原無參加勞工保險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至六十八年修法之時,立法院認勞工進修升等值得鼓勵,倘勞工參加勞保二、三十年後參加公保,其原繳勞保保費中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轉業後至屆齡退休,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以公保、勞保均係政府主辦之社會政策,不能剝奪勞工權益等情,乃於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新增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其後復以上開條文對勞保轉投公保之規定限以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為限,始能保留其原有勞保。惟勞保現金給付種類甚多,其給付金額不多,倘因曾領取低額現金給付,即不能保留其勞保,有悖制定該規定之精神,遂於七十七年修正該條例時,將該條項修正規定為:「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綜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立法理由,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再審原告在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之前,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止之原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自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係屬二事。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惟查,勞工保險條例於日前甫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增列強制規定:「被保險人在勞保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停保兩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已停保滿六年者,因年資無法與再加保後合併計算,以致部分屆齡退休勞工無法獲得老年給付,其停保前的保險年資都應併計。」準此,原判決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再審原告請求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止之勞保年資應予保留、併計,於法有據。原判決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致再審原告蒙受不利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無答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保條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從而,被保險人停保已經過二年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揭勞保條例第十二條前參加保險,以新保險論,其停保前之年資不予併計,即其保險年資應指停保後再參加保險年資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前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另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今。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保留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勞保年資,於其退休時核發老年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核結果,以再審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加保,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均未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乃核定不予保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九○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保監審字第六三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再審被告不予保留年資之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駁回審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加保,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其退保前,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轉投公保時,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再者,再審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退保後迄今均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退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退保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而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次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因其原有勞保年資依各該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不予承認,是亦無勞保年資可供保留,再審被告核定不予保留勞保年資,尚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稱: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已如前述,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再審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轉投公保,其主張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七十七年修正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將之撤銷,即有可議,再審被告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本院第一審之訴,以符法制。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意旨謂伊自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已投保公務人員保險,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勞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云云,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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