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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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行為時(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原因證明文件者,僅係得單獨申請登記暨得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而非可免除登記機關之審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確定判決所指之當事人,且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不但上訴人得予審查系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移轉義務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人是否具有同一性,甚且經上訴人審查結果,倘就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存有疑義或瑕疵時,則須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同一性後,或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其同一性後,始得據之為登記。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惟臺灣並非大陸政權之有效統治權範圍,前開公證處憑何確知址設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 張秀芬 ,確實亦曾居住在其統治權所不及之臺灣省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何況上開公證書所載 葉張秀芬 之出生年月日與 楊秀芳 (即葉張秀芬)之戶籍資料所載不符,甚且以楊秀芳為姓名,以臺南市○○路○○巷○號之一為址之戶籍謄本,既已登載至民國(以下同)三十七年三月八日之異動情形,何以竟未註明楊秀芳業已出養予 張金獅 ,並已更名為張秀芬,且亦未註明楊秀芳之夫為 葉國炘 ,並已冠夫姓而為葉張秀芬,且前揭戶籍謄本既已登載楊秀芳係在三十八年六月一號始遷出至福建省廈門市,為何其竟不能自行領取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完竣核發之土地權狀。而且,前揭公證書所示設址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其正名為 張麗璧 ,別名始為葉張秀芬,依經驗法則,在正式文件上應係使用正名,何以其在如原判決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竟僅單獨使用別名葉張秀芬,而未提及正名張麗璧;凡此種種,均難以使人相信設址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即係設址臺灣省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之葉張秀芬。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同一性,上訴人駁回其申請案即屬合法正當。再者,倘系爭土地所有人設址「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之葉張秀芬」,與「臺灣省臺南市○○段○○○號之葉張秀芬」為同一人,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為:葉張秀芬設址福建省廈門市暗迷巷五號,原居臺灣省臺南市○○段○○○號。如此,上訴人自得憑以准辦系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為聲請,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但毫無理由且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上訴人及 楊時榮 所一致主張於三十七年三月八日葉張秀芬之戶籍,不但係設在臺南市○○路○○巷○號之一,且當時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姓名仍係楊秀芳,則倘若由臺灣省臺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署名於三十七年八月發出之 南中戶 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資料影本為真正者,則其住址應係在臺南市○○路○○巷○號之一,且登載之姓名亦應為楊秀芳才對。可見上開戶籍資料影本之內容顯與現存明確之戶籍謄本相違,致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次查,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移轉至葉張秀芬名下,則葉張秀芬如何能夠提供該於三十七年八月始發出之南中戶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資料予地政機關為審酌之用,是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實有嚴重之違誤。況倘若葉張秀芬就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竣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確曾提出南中戶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資料予地政機關,何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葉張秀芬之住址竟非「臺灣省臺南市中區竹翠里民族四巷十一號」反係臺南市○○段○○○號。由此益證該南中戶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資料之來歷確有重重疑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地政機關所稱之審查係指形式上審查而非實體上審查,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與原始土地登記簿所載,形式上並無不符,上訴人卻僅依其臆測而否認本件形式上符合之事實,顯係進入實體上審查之階段,當有誤解該二者之分際與職權界限。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推定為真正,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法理上必須具備相當之反證,始足推翻之。本件上訴人業提出前揭(九四)廈證內字第五一五號公證書及(九二)廈證內字第五○一號出生證明公證書,按其內容可證:本件葉張秀芬係八年0月00日生,其生父為楊國仁,生母為 李只 ,養父為張金獅,養母為 楊波陀 ,與本件關係證人(葉張秀芬胞弟)楊時榮戶籍資料對照,即可明瞭二者確係姊弟關係無誤,上訴人並無任何反證,竟僅憑臆測,空言稱有可能係他人混充云云,顯欲無據推翻右揭二紙公證書之證明力,並非可取。再者,該公證書所證明事項係三十六年之事,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尚未分治,二地戶籍資料系統應屬相同,臺灣地區查無之資料,大陸地區並非必然不存,上訴人所訴,顯故略歷史事實而言,亦非可取。次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由臺灣省臺南市中區戶籍主任、副主任署名之南中戶謄字第一一二○號戶籍資料,業經原審函查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證稱係屬戶籍謄本之格式,為手抄本等情,均在卷可按,而觀該紙戶籍資料依稀僅可辨明發出係為民國三十(不清)年八月(不清)日,然究屬三十七年抑或三十六年或者其他年份所發出,查非攸關本件重要事實之審認,且原審除函查戶政機關外,亦綜觀本件全卷辯論意旨、證據、證人證詞,依法定職權詳細查證判斷始認定事實之結果,係屬實體審查,與上訴人形式審查權不同,上訴人非可置喙。再者,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內容,並無任何顯然錯誤可言,且聲請加註以往所住地址之方式,似乏法源,亦無前例可循,故上訴人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裁定更正義務人葉張秀芬之住址,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上訴人永一字第○四九五八○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申請就系爭土地依系爭民事判決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案附資料與土地登記規則暨有關規定尚有欠備,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民事判決之上訴人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核。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所登記永字第○三○一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之命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按民事判決之執行力,係指為使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得以實現,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效力。此種執行力唯給付判決有之,且以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為原則。然民事判決欲有執行力,須有合法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違法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本為真正當事人之人,亦不生效力,即未生應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民事確定之給付判決除有前述不生效力之情事外,應具有判決之執行力,而登記機關所得審查者亦僅是該民事確定給付判決是否有不生效力情事;亦即登記機關除經審查結果認有判決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因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執行力,登記機關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而不得未經明確審查民事確定給付判決是否有不生效力情事,即逕行否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三)經查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葉張秀芬,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務人葉張秀芬,形式上之姓名並無不合,依上開所述,除非該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無處分權能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存在外,該確定之給付判決即具判決執行力,被上訴人當得單獨據以申請移轉登記;而本件上訴人經審查結果雖就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是否確係同一人有所質疑,然卻未確實審查確切認定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有不生效力事由存在,而不具判決之執行力,卻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證明文件,並於被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時,即逕行否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四)本件上訴人係命被上訴人補正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葉張秀芬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確係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而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葉張秀芬若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則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葉張秀芬即無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處分權能,該系爭民事判決即具不生效力之事由;故上訴人欲否准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須認定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之葉張秀芬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始足以否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力,否則即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之諭知予以執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可認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張秀芬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張秀芬係屬同一人,亦即系爭民事判決並無判決不生效力致判決不具執行力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依判決主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其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永一字第○四九五八○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准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即無不合,因而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之法律見解表示不同之意見,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至其餘論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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