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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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前所發給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專利要件,檢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二,下稱引證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三,下稱引證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板成型機摺紙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四,下稱引證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之花紋斷熱鋼板之製法」發明專利案(舉發附件五,下稱引證四)、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火隔熱浪板製造機」新型專利案(舉發附件六,下稱引證五)、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台專(判)字○二○一九字第一三四七六六號審定書(舉發附件七,下稱引證六)等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㈢○五○二五字第○九○八九○○○六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述而載):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准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系爭案無論在結構功效、目的及效果上,皆未脫離引證案:
⑴就創作目的而言:系爭案用於將壁紙兩側摺邊,再導入浪板製造機中與發泡材結
合,防止發泡材外洩,且可令發泡材兩側為摺邊抵擋,達平整目的。而引證案亦皆用於將壁紙或鋁箔紙(壁紙或鋁箔紙係目前鋼板成型業者常用之表面飾材)之兩側加以摺邊,而摺邊後之壁紙亦係被導入浪板製造機中,再與發泡材結合,以令摺邊可位於發泡材兩側,以抵擋發泡材防止發泡材外洩,具令發泡材(隔熱鋼板)兩側可平整。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與引證案並無任何不同或更優異。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案將壁紙摺一單摺邊,而引證一、四則已存在單摺邊;至引證
二、三則為雙摺邊。是以,系爭案之單摺邊功能既存在於引證一、四中,而又比雙摺邊之引證二、三之功能效果差,顯見系爭案之摺邊功能於隔熱板早已思空見慣,且因壁紙紙材本身極柔軟,系爭案只利用一銳角即欲令壁紙之摺邊可定型,根本不可能,其結果會如附件四(即引證三)之第八及九圖之習知者已發生問題(此乃業界十數年之經驗累積所得到之結論)。
⑶就結構效果而言:系爭案利用滑槽以令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隙可被調整,再以座
板所具之銳角欲達到將壁紙摺邊之設計。而引證一係利用二座板之成型槽配合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以達摺邊之目的;引證二則係利用L型定位座配合卡合滾輪及抵壓滾輪形成二摺邊,且設固定槽可調整其左、右、高、低;引證三則以具夾掣口之夾桿及設於定位桿之二導片以形成二摺邊,且二導片之距離則以設於定位桿之長孔為之。是以,系爭案稱其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可調整之模式不但在引證二、三中早已存在,且在任何機械中皆早被利用;況系爭案利用座板兩側設銳角以摺邊,依業界共同經驗其根本無法達成摺邊目的,因其銳角長度太短(由其第一、二及三圖得知),故系爭案根本無法將柔軟之紙材摺出定型之摺邊,更遑論要防止發泡材外洩,保持發泡層兩側平整。又,設銳角做為摺邊之作用,與引證一、三之設U型槽之原理構造相同;與引證二設L型定位座亦屬一致(由引證二之第一圖得知),如引證二之L型定位座係設成二組呈對向,L型定位座即具銳角,故若將引證二圖一對稱之二L型定位座之水平邊以一平板鐵材焊合,即有如系爭案之座板,而引證二之卡合滾輪與抵壓滾輪則與系爭案之橫向底板之作用相同,皆只有壓著壁紙,使平穩輸送之目的。而抵壓滾輪設調整槽與系爭橫向底板之定位擋板設滑槽之作用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案不但未跳脫其原案之架構功能與目的,其結構功效又不及引證二、三,故系爭案並未有真正功效之增進。
㈡專利審查雖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但亦應採用同一審查標準,被告曾以系爭案之母
案為引證案,而認定無論在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其功效而論,引證三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不予專利,由此顯見,即使系爭案之結構元件,部份未於引證一至五中被完全揭示,但因系爭案功用、目的與特徵皆與引證一至五相同,自不應再被准予專利。是系爭案若僅屬數值上之增加,本屬熟悉相關技術者所極易思及者,則系爭案在未比引證案之功效增進情況下,其結構上僅有少許之改變,就未達到應准予專利之積極要件,顯不具明顯性且未達應准予專利之階段。
㈢引證二、三及五之核准公告日期雖比參加人取得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四年三月一
日為晚,但引證二、三、及五之申請日皆早於系爭案,顯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創作性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習知技術,實無庸置疑。原處分實有欠公平合理。
㈣綜上所陳,系爭案在技術結構上,並未優於引證一至五,簡而言之,系爭案僅屬
一種習知技術,僅屬小部份元件上之改變,並未達到可予專利之要件,而使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創作性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事已甚明顯,而為一種習知技術,其功效又未比引證案有所增進,且又因其摺紙效果不佳而無法供產業上可利用,自不得被准予新型專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系爭案主要係針對引證一發泡材料外溢之弊端而改良,使其在壁紙摺邊成形時造
成不平整之缺點,經由輸送機架之支架設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藉調整底板、座板之間距,令壁紙夾持輸送更平整順暢,達到改善,故系爭案顯有其獨特之創作目的,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等,顯難視為相同創作目的。
㈡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引證五均為整體性構造組合,對於各專利案之論究,自應針對
整體技術內容考量,不應將系爭案分解與各證據個別部分比較。而引證一主要為具有成形槽之二對向座板型態;引證二為於T型架二側橫設抵壓桿,抵壓桿前端套設抵壓滾輪,二固定架延設橫支桿、卡桿,卡桿前端套設卡合滾輪,壓著架前端樞設一抵迫輪,由三滾輪來作摺邊定型;引證三係利用呈U形夾掣口之夾桿,機架上之定位桿,於定位桿兩側呈外斜面導片,以使摺邊形成雙反摺型態;引證四以弧形桿、水平桿將鋁箔紙導呈弧形,再以二導入座藉填隙方式將鋁箔紙二邊導入夾槽中;引證五僅是以壓合大滾輪組之滾輪將鋁箔紙滾壓黏覆著。是引證一至引證五與系爭專利明顯在構件數量形狀、組合空間型態及作用關係上均有差別,各引證證據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自屬不同。
㈢壁紙之單摺邊、雙摺邊,此等乃壁紙定型過程之選用方式,並非新型構造之論究
內容;而引證二、三、五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均不足以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另原告指稱系爭案不可能定型及使發泡層平整一節,經查系爭案藉調整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以適應使用壁紙厚薄之不同,橫向底板並具有整平壁紙之作用,以消除壁紙輸送過程中翹起不平之現象,使壁紙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系爭案並無原告所指稱情事。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㈠本件舉發案所引用之法條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惟就該等法條所界定之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基準,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惟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再,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論,其論究專利案是否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應以該技術或知識於該專利案申請前已公開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方足以稱之運用習知技術者,反之在專利案申請前,其相關技術或知識並未公開,則無該法條適用之情事。另就系爭案而言,其係屬新型專利案,而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應就創作之整體構造及功效予以審查,若僅部份構造原理、功效與證據類同,而整體之空間型態及功效相異時,仍不足稱為同一性創作。而舉發理由均未能就系爭之整體構造特徵及功效與證據比較,而將系爭案與證據予割裂論斷,僅以部份構造及功效類同而指摘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舉發理由之認事及用法顯與經濟部經(七九)訴六二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之要旨論述不符。
㈡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上固
設有一呈對稱狀之座板,且該座板之兩內側端緣分別凹入有一銳角狀之成形槽,而該成形槽係供壁紙捲之壁紙兩側外翻捲合成摺邊之構造,其構造特徵在於:該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頂緣側端置設一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而該定位擋板上有一滑槽,其可藉由一鎖固螺釘而將該擋板調整定位於該支架頂端,且該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另該座板之底板亦係平直板體,其可藉由調整該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俾使壁紙之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者。系爭案主要係追加改良原案之部份缺點,而具有下列功效增進之處:⑴該定位擋板可滑動調整定位以便適合夾持輸送不同厚度之壁紙;⑵該定位擋板底端之橫向底板可防止壁紙之翹起不平現象;⑶該座板之底板係平直板體可防止壁紙之凹陷不平現象。
㈢引證一係系爭案之原案創作,依其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1上端架體前端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2,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3,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4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5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明顯地,舉發理由顯然未深入明瞭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創作之差異性,其僅以部份構造技術及功效類同而指摘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致其舉發理由之認事及用法顯與前揭經濟部經(七九)訴六二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之要旨相違,即系爭案主要係追加改良引證一案創作之部份缺點,而增進功效。是以,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案較該引證一原案創作更具有新穎進步性,故而核准系爭案公告追加專利,並無違誤;原告未能就系爭案之整體創作目的、構造特徵及功效與引證一作比較,反而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予以割裂論斷,自欠妥適。
㈣引證二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遠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故系爭案
申請前,引證二之相關技術或知識並未公開,應非屬公開之習知技術,故自難謂系爭案運用到引證二之任何技術,則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相關法條之規定甚明。再依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為一種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上導引滾筒端設置一定位座及卡合滾輪,並配合設置一抵壓滾輪,於浪板製造機下端引止滾筒外端設置一抵迫輪,且於浪板製造機後端視需要更換設置一具成形錐之輸送滾筒8」。足見原告顯未深入明瞭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整體構造之差異性,其僅以部份構造及功效類同而指摘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與前揭經濟部經(七九)訴六二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之要旨相違。系爭案之「座板、成形槽、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橫向底板」等主要構造特徵及功效係完全不同於引證二之「定位座、卡合滾輪、抵壓滾輪、抵迫輪及一具成形錐之輸送滾筒」等構造,引證二之整體構造組成較系爭案複雜,且無系爭案之整平不同厚度壁紙及防止壁紙翹起凹陷不平現象等功效,故引證二縱有部份技術原理與系爭案類同,然其整體構造及功效仍與系爭案不同,至為明顯。況引證二之公告日期遠在系爭案申請日期之後,應無所謂系爭案為運用引證二之習用技術之情形,舉發理由所述自與事實不符。
㈤引證三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亦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是系爭案
申請前,引證三之相關技術或知識並未公開,且其並非屬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案自無運用引證三之任何技術。再,依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係「一種隔熱板成型機摺紙裝置之改良,該摺紙裝置於成型機發泡機組前端,其於機架上設有一定位桿,定位桿兩側各設有導片,導片外側呈斜面,而於定位桿上端兩側配合設置一具夾掣口之夾桿,藉由夾桿得使保護紙摺邊呈定位狀態,此摺邊再經過導片時,即形成雙反摺之狀態」。該引證三並無系爭案之整平不同厚度壁紙及防止壁紙翹起凹陷不平現象的功效,原告未深入明瞭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整體構造差異性,僅以部份構造及功效類同而指摘系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與前揭經濟部經(七九)訴六二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之要旨相違。故該引證三縱有部份技術原理與系爭案類同,然其整體構造及功效仍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三之公告日期遠在系爭案申請日期之後,系爭案自無從運用引證三之可能。
㈥引證四為「一體成型之花紋斷熱鋼板之製法」之發明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所載,其係藉由發泡機及熱熔膠機填入發泡劑及熱熔膠至花紋成型鋼板,並於導入鋁箔紙後而進入壓平設備中,俾製成花紋斷熱鋼板成品者。其主要結構為「弧形桿、水平桿及導入座」,與系爭案之「座板、成形槽、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橫向底板」等主要構造特徵完全不同,就創作目的、功效及整體構造特徵而言,兩案均屬不相同,故自無系爭案為運用引證四之習用技術等情形,原告所述,無足採信。
㈦引證五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遠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是系爭案
申請前,其相關技術或知識並未公開,應非屬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案自亦無運用引證五之任何技術之情形,兩者之創作目的、功效及整體構造特徵,均屬不相同者,系爭案並無運用引證五習用技術之情形。
㈧舉發理由所提附件七係屬另案之異議審定者,顯與本案無涉,自不具證據力。另
原告舉發第000000000號(即原創作案),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系爭案申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A○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前所發給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專利要件,檢據引證一至引證六等證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在卷足稽,堪可信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無論在結構功效、目的及效果上,皆未脫離引證案,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⑴系爭第00000000A○一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
結構(追加一)」新型追加專利案,依其專利申請範圍,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上固設有一呈對稱狀之座板,且該座板之兩內側端緣分別凹入有一銳角狀之成形槽,而該成形槽係供壁紙捲之壁紙兩側外翻捲合成摺邊之構造;其特徵在於:該輸送機架體前端支架頂緣側端置設一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該定位擋板上有一滑槽,可藉由一鎖固螺釘而將該擋板調整定位於該支架頂端,且該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另該座板之底板亦係平直板體,可藉由調整該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俾使壁紙之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
⑵引證一係系爭追加專利之母案,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
00000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範圍所載,屬「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
⑶引證二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之00000000號「三層式隔熱浪板製
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為一種三層式隔熱浪板製造機壁紙摺邊定型裝置,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上導引滾筒端設置一定位座及卡合滾輪,並配合設置一抵壓滾輪,於浪板製造機下端引止滾筒外端設置一抵迫輪,且於浪板製造機後端視需更換設置一具成形錐之輸送滾筒。其特徵為:定位座呈L型,一端設置於橫支桿,橫支桿上並設置長條狀固定槽,且以固定螺絲設置於固定架之固定槽;卡合滾輪係設置於一卡桿上之末端,且令卡桿之一端固定設置於定位座上方,並令卡合滾輪與定位座端面具一壁紙間隙;抵壓滾輪係設置於於抵壓桿之一端,抵壓桿之另端係設置於浪板製造機支桿T型架之調整槽中,且抵壓滾輪須調整壓著於壁紙二之摺邊端面;抵迫輪係設置於浪板製造機下端引止滾輪壁紙摺邊末角端一側樞設於一壓著架端,且令壓著架調整配合設置於浪板製造機固定橫架上;成形錐係整齊排列設置於輸送滾筒之端面上,且可視需要更換設置於浪板製造機末端,並可藉滾筒槽調整輸送滾筒之高度,控制成形錐作用於浪板深度。
⑷引證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隔熱板成型
機摺紙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該摺紙裝置裝設於成型機發泡機組前端,機架上設有定位桿,定位桿兩側各設有導片,導片外側呈斜面,而於定位桿上端兩側配合設置一具夾製口之夾桿,藉由夾桿得使保護紙摺邊呈定位狀態,此摺邊再經過導片時,即形成雙反摺之狀態;定位桿與導片固定處形成長孔,導片以螺栓、螺帽之配合而固設於定位桿上,並得以調整位置。
⑸引證四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之
花紋斷熱鋼板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為:將鋼板材料自鋼片輸出機導入一級定向板中呈定向前進,此時經一級定向板之鋼板材料再經一壓花設備將鋼板材料之上、下表面壓製花紋形成花紋鋼板,而此花紋鋼板再經二級定向板定向,進入整平設備中將變形彎曲之鋼板整平,而整平後之花紋鋼板經三級定向板定向後,並進入鋼板成型設備中成型,而形成一成型鋼板。又此成型鋼板之上表面並被加溫至一適當溫度後由一發泡機填入適當之發泡劑於成型鋼板之上表面,此同時熱融膠機並填入適量之熱融膠至成型鋼板之一側槽中,此時並由一鋁箔紙導入設備將鋁箔紙適當地導入成型鋼板之二夾槽中,而進入一次壓平設備中,將發泡劑及鋁箔紙壓平,且呈均勻分佈狀,此時再經一加熱或冷卻壓台設備將發泡劑加熱發泡,且將發泡劑適當地壓合使發泡密度更平均,且使成品之發泡劑皆呈均勻狀,再經二次壓平設備將斷熱鋼板再次壓平及整向,而至油壓剪台配合定距切割台,呈定長切割,即完成花紋鋼板之材料至成品之製造。其壓花設備係由上、下壓花滾輪組成(且可具一組以上之組成);一、二、三次之定向板,皆由上、下定向板及配合四角落之工字軸輪組成,以行定向調整及校正;整平設備係由多組整平滾輪組成,各整平滾輪皆呈上二支、下三支之設計,但仍可呈自由支數亦具同樣整平效果;鋼板成型設構中之末端,具有一加熱器以對成型鋼板上行加溫或冷卻至一定溫度之力用,使發泡劑可適時固著,並可將鋼板加熱攝氏二十度以上,以使填入之發泡劑能維持良好之發泡特性;鋁箔紙導入設備係具有一弧形桿及水平桿將鋁箔紙摺成弧形狀,且再具二導入座可將鋁箔紙之二摺邊導入成型鋼板之二夾槽中;加熱、冷卻壓台設備之上、下履帶輪係具有對向之單位壓片,而可將發泡後之發泡劑適當壓平及使均勻分佈;上、下履帶輪係成不同長度之設計;上、下履帶輪之間距係呈可調整狀,以改變上、下履帶輪間之壓合壓力;花紋斷熱鋼板並不限定為任何形狀。
⑹引證五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火隔熱浪
板製造機」新型專利案;該防火隔熱浪板製造機包括一基層浪板輥壓台,係於一長形平台上設有預定數目之輥壓輪組,該每個輥壓輪組包含一上輥壓輪及一下輥壓輪其係呈等間距設置,藉由一轉盤架將基板輸入基層浪板輥壓台之入端處,使得輥壓輪利用動力輥壓轉動,而可將基板輥壓成型為預定形狀之基層浪板。其防火層浪板輥壓台位於該基層浪板輥壓台上方處,亦係裝設有預定數目之輥壓輪組,藉由另一轉盤架將基板輸入防火層浪板輥壓台之入端處,而可將基板輥壓成型為預定形狀之防火層浪板,而該防火層浪板於成型後並藉由一導輪及一組限位輪之導引,而輸送至預定處;發泡機則位於基層浪板輥壓台上之左側,係藉由一連接發泡機之噴管將發泡材注入該基層浪板上,且該噴管係裝設有一滑桿,該滑桿並可在一框架上左、右滑桿,俾使發泡材能均勻填充入該基層浪板上;一壓合大滾輪組係包括一上、下滾輪,上滾輪之表面呈滑順狀,下滾輪之表面則配合該基層浪板之成型狀,而具有圈環狀凹、凸槽;該壓合大滾輪組可將防火層浪板壓合在該基層浪板上,俾使基層浪板、發泡層、防火層浪板依序壓合形成一防火隔熱浪板。輥壓輪輸送台位於壓合大滾輪組左側,包括上、下輸送帶,該上、下輸送帶係相對應夾壓上述之防火隔熱浪板,使該三層組合之防火隔熱浪板能穩固結合,並輸送至預定處。加溫輸送台係接續於該輥壓輸送台之後,該防火隔熱浪板經輸送至加溫輸送台後,乃進行其中間層之發泡材二次加溫,使發泡材能均勻成型;裁斷機裝置係位於加溫輸送台之後,係將最後已加溫成型輸送出之防火隔熱浪板經裁斷處理,如此即製成預定長度且完整之防火隔熱浪板;壓合大滾輪組之上方裝設有鋁箔材之捲筒,可視防火隔熱浪板之需要而隨同壓合大滾輪組之滾壓予以黏覆。
⑺引證六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八五)台專(判)字○二○一九字第一三四七六六號就引證三之異議案所為之審定書。
四、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為比較:原告不爭執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僅就進步性為審酌:
⑴系爭案與上開引證案之創作目的:系爭案主要係針對引證一發泡材料外溢之弊端
而改良,使其在壁紙摺邊成形時造成不平整之缺點,經由輸送機架之支架設可滑動調整之定位擋板,底端固接一橫向底板,藉調整底板、座板之間距,令壁紙夾持輸送更平整順暢,達到改善,故系爭專利顯有其獨特之創作目的,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等,顯難視為相同創作目的。
⑵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引證五均為整體性構造組合,對於各專利案之論究,自應針對
整體技術內容考量,不應將系爭案分解與各證據個別部分比較。引證一主要為具有成形槽之二對向座板型態;引證二為於T型架二側橫設抵壓桿,抵壓桿前端套設抵壓滾輪,二固定架延設橫支桿、卡桿,卡桿前端套設卡合滾輪,壓著架前端樞設一抵迫輪,由三滾輪來作摺邊定型;引證三係利用呈U形夾掣口之夾桿,機架上之定位桿,於定位桿兩側呈外斜面導片,以使摺邊形成雙反摺型態;引證四以弧形桿、水平桿將鋁箔紙導呈弧形,再以二導入座藉填隙方式將鋁箔紙二邊導入夾槽中;引證五僅是以壓合大滾輪組之滾輪將鋁箔紙滾壓黏覆著。是引證一至引證五與系爭案明顯在構件數量形狀、組合空間型態及作用關係上均有差別,各證據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自屬不同。
⑶壁紙之單摺邊、雙摺邊,乃壁紙定型過程之選用方式,並非新型構造之論究內容
;而引證二、三、五之公告遠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故系爭案申請前,引證二、
三、五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自難謂系爭案運用到引證二、三、五之任何技術,亦難據以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定位擋板可依壁紙厚度調整,並以橫向底板防止壁紙翹起,且底板可防止壁紙凹陷不平,系爭案構造有其設計作用,引證一、四(即舉發附件二、五,原處分書誤載為舉發附件二、三)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仍具功效上增進。原告另稱系爭案不可能定型及使發泡層平整云云,惟原告自承就上開主張無法舉證證實(見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案藉調整橫向底板與座板之間距,以適應使用壁紙厚薄之不同,橫向底板並具有整平壁紙之作用,以消除壁紙輸送過程中翹起不平之現象,使壁紙夾持輸送更加平整順暢,系爭案並無原告所指稱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⑷引證六係引證三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㈠審定書公報影本,被
告固認引證三與異議證據之第00000000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系爭案之母案,即本件引證一)相較,引證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審定異議成立。然系爭案既合於追加專利要件,所請求保護之專利特徵自不同於引證一,故引證三相較於引證一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尚無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內容,要難執為本件舉發審定違法或不當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引證一既未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且為系爭案欲改良之母案,兩案顯屬不同技術運用;而引證二、三及五之審定公告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復無在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佐證,究難據以論究系爭案是否符合進步性之要件。引證四與系爭案又為不同技術運用;引證六亦難執為本件舉發審定違法或不當之論據。則引證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據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