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
辛○○甲○○壬○○己○○戊○○ 齊秀華 庚○○癸○○丁○○○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郭陳月 於原審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辛○○、乙○○○、丁○○○、甲○○及 郭炳漳 之代位繼承人壬○○、己○○、齊秀華、戊○○、庚○○、癸○○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准許後,並判決駁回其訴。茲僅辛○○、乙○○○、丁○○○、甲○○、壬○○、己○○、戊○○、庚○○、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判決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渠等上訴效力自及於齊秀華,爰併列齊秀華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二二八事件受害者,除戶籍資料載明人員失蹤或死亡發生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外,實際上即是根據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資料之記載,如「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該文獻補錄所登載「死亡或失蹤時地待查資料」,均係依據受害者家屬所陳述之資料或訪查見證者之口述歷史所編撰,本件僅因上訴人家屬未將 王文昭 之相關資料於該文獻付梓前陳述於台灣省文獻委員會即失卻申領補償之機會,實非公允。然查於該文獻編撰之時,王文昭家屬未受告知訪查王文昭之失蹤案件,王文昭家屬復未主動向相關單位陳報,致未登載資料於前揭文獻,被上訴人亦未基於職權實地了解及訪查事實真相,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道理。且根據前述之史實資料記載,二二八事件中之受難者,絕大部分均係在當時無辜遭受軍警濫殺之結果,至於經軍法或司法審判處置者畢竟是為少數,多數之失蹤者並無遭通緝或逮捕之資料可查,事實上,欲還原史實真相,還受害者家屬之公道與清白,絕對需仰賴於歷經史實者以口述歷史方式,方得求其真正,否則歷史真相將永無呈現之機會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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