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受僱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 楊建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至臺北縣○○鎮○○路即臺北縣關渡橋下機車專用道上,從事路燈維修工程,本應注意道路養護工程,應規劃交通動線並設置警告標誌、路障或指派專人現場指揮,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前揭機車專用道上,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指派專人疏導交通,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路段後方駛來,因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上揭營業大貨車右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肘脫臼、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前上顎齒槽骨與下顎齒槽骨骨折、上下唇挫傷、下頜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下額撕裂傷,應予更正)、下唇及牙齦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及犬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折、左上正中門齒殘根、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左下中門齒牙冠斷裂,應予更正)、左下側門齒牙根斷裂、右下正中門齒與側門齒半脫位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4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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