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號││││年度案號│判決案號及日期│案號及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7年7月│雲林地檢│雲林地院97年度│雲林地院97年度││││4月│3日凌晨│97年度偵│易字第677號;│易字第677號;│││││2時│字第4267│97年9月9日│97年10月2日││││││號│││├─┼──┼────┼────┼────┼───────┼───────┤│2│竊盜│有期徒刑│97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4月│10日凌晨││││││││2時││││├─┼──┼────┼────┼────┼───────┼───────┤│3│竊盜│有期徒刑│97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4月│15日凌銀││││││││2時││││├─┼──┼────┼────┼────┼───────┼───────┤│4│竊盜│有期徒刑│97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4月│1日凌晨││││││││2時││││├─┼──┼────┼────┼────┼───────┼───────┤│5│竊盜│有期徒刑│97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4月│10日凌晨││││││││2時││││├─┼──┼────┼────┼────┼───────┼───────┤│6│竊盜│有期徒刑│97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4月│15日凌晨││││││││2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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