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端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39、2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端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梓官中崙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嗣於112年10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全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8時6分許,承前犯意,返回上址全聯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10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大盤超
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承前犯意,返回上開金大盤超市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及11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0時許,承前犯意,返回上開金大盤超市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嗣 孫美娟劉威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威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大盤超市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至6所示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記憶不太好,可能拿取後忘記結帳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6時42分許,在上址全聯店內拿取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及其於112年10月29日18時許、同日18時6許,2度前往上址全聯店內,各拿取如附表二編號3、4及5、6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孫美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各次進入店內後,均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藏
放在所著外套內,未經櫃臺結帳任何商品旋即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長時停留、選購多樣物品等足使其遺忘拿取商品,亦無於結帳時漏交商品予店員等情。又被告各次拿取之商品均屬包裝食品,具相當體積,非小巧細緻之商品,不致使人於拿取後輕易忽略攜帶或持有。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其先於案發當日18時許拿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並離去後,旋於同日18時6分許返回店內再度拿取附表編號5、6所示商品,時間僅距6分鐘;各次進入店內均未結帳任何商品,堪認被告各次拿取商品後係故意未交店員結帳,其具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尚不足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商品,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商品,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接續犯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皆應論以數罪論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飲食需求之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尋常食品及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所對應之罪刑宣告追徵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2犯罪事實一、㈡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捌拾元。3犯罪事實一、㈢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備註1台糖番茄鯖魚黃罐3入115元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商品2安佳奶油1盒198元3麵包牛奶捲1包69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商品4紅岩燒海苔米果1包104元5新東陽小香腸1入99元6興蘭綜合果子1入108元7瓜刨1支46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商品8防護口罩1個19元9酥漿粉1包55元10莊家方塊酥1包62元11法國薄酥1包42元12竹炭水1箱75元共計價值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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