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告 王建竣 被告 林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以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清心福全飲料店」附近之某不詳地點面交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領或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建竣並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然須依指示繳交稅費方能領取獲利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13時50分許、13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684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3時59分網路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33,684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的請求,我都願意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53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793號函暨所附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刑案警5卷第17至40頁、警11卷第35至58頁、偵1卷第19至23頁、警7卷第19至25、27至29、31至35、41、43、45至69、71至73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亦坦承確有將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刑案金簡上卷一第10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表示都願意賠償而為認諾(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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