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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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陳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陳秀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均係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各次皆為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得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99元、500元,均為服飾,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俱發還由告訴人 高艷英陳詠昕 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堪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罰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其就財產犯罪之惡性顯非以罰金刑可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CHUEY休閒褲2件,固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92號被告梁陳秀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艷英擺設販售衣服之攤位,先假裝欲購買衣服,再趁高艷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艷英販售之黃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二)復於同年10月7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陳詠昕擺設販售衣服之攤位,先佯裝試穿褲子,再趁陳詠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CHUEY休閒褲2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高艷英 、陳詠昕分別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短袖上衣1件(已由高艷英領回)、CHUEY休閒褲2件(已由陳詠昕領回)。
二、案經高艷英、陳詠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陳秀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艷英、陳詠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商品照片2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梁陳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休閒褲3件部分,除告訴人陳詠昕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亦未能確認其實際竊得休閒褲之數量,是就未經起訴之休閒褲1件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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