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瓊瑞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38、8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胡瓊瑞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69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有 王品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加昌路機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王品善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胡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雖尚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然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行經路段欲右轉時,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造成告訴人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歷經開刀且目前皆無法工作,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又被告對於處理和解事宜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前開所述刑度,實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駕駛過程所未善盡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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