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正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毒品前科之品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周美珍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相隔約10日餘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4,079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金盞花葉黃素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蕭正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蕭正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被告蕭正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店(下稱全聯仁武八德店)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健食品「銀寶善存」1罐,得手後將商品包裝外盒拆封後隨意丟棄店內某處,未結帳即離去;
(二)復於同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在上開全聯仁武八德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保健食品「金盞花葉黃素」1罐,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2次竊得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652元。
嗣該店經理周美珍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正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查獲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蕭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銀寶善存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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