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陳惠鈴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交簡上卷第57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王慧智 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而須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經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只要告訴人提出收據,即可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未成,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已無調解意願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交簡上卷第49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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