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經被告販售予被害人,被告所犯係為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為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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