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德忠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黃秋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一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8,885元,業據其提出99年度1至4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為證,堪信為實。次查,聲請人98年度之考績獎金為97,770元(此年度為考績甲等,獎金合計為1月之薪資加1月年資),年終獎金為73,328元(以1.5月薪計算),有聲請人98年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考績獎金清單、年終獎金清單在卷可憑,應可信採。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3,200元,共3,187,200元,另聲請人再於每年3月清償110,000元,計8期,共880,000元,合計清償4,067,200元,清償比例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564,727元之約73.33﹪。另查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尚有母親黃何月蝦一人,須待聲請人與兄弟共同扶養,其母身無恆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應屬可信。是以上開聲請人主張每月所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均屬可採。另查聲請人之考績並非每年均可為甲等,是其年終及考績獎金部分應以乙等採計,對聲請人較為平允,而聲請人就考績、年終部分每年清償110,000元,若以乙等考績而言,已逾一般強制執行就考績、年終之扣押比例,亦屬可採。復查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以達成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立法意旨,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一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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