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5至8行「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其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執行刑1年5月,於9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並補充為「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更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然因法律修正,乃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其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
㈢論罪法條第5行「94年4月10日」更正為「94年4月9日」。另
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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