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除未及減刑外,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前,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依減刑條例減刑,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