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所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聲明上訴,惟未敘明理由及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款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1/2。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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