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員)明知丙○○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以「陳情書」之方式,向當時臺灣省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提出檢舉(嗣後均經發交花蓮縣政府調查處理),其檢舉內容為要求甲○○退還測量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及河川許可證,並請求查明其耕種由甲○○蓋章測量之河川地七號1.1200公頃為何變成1981號0.7多公頃,而請求甲○○退還短少之0.3公頃土地,並無「甲○○竊賣丙○○所使用之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
」等事實,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捏造不實事項,於8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丙○○於前開檢舉中誣告「甲○○將丙○○所使用之河川地竊賣予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等事實,圖使丙○○受誣告罪之刑事訴追,嗣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非事實,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84年11月向臺灣省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提出檢舉之「陳情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63頁、偵二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182、18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75至230頁),均僅就被告應返還其測量費新台幣2千元及將其河川地證明取走、並就所購土地面積減少,他人土地面積則增加部分為陳情,並無檢舉「甲○○竊賣丙○○所使用之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捏造不實之上開內容誣告丙○○之事實。
(二)告訴人丙○○於其受誣告案件中之供述及其於本件之指述,核與上開陳情書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
(三)被告書寫之告訴狀、補充狀中明確記載告訴人於陳情書或檢舉內容中所未曾提及之「被告丙○○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 王忠心 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服務之臺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砂石廠獲取數佰萬元,請求臺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之字句,顯係捏造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四)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辯稱:丙○○確實有檢舉伊竊賣土地予砂石廠,除告訴人丙○○曾於電話中為上開陳述外,證人 余世銘 亦曾當面告知,伊因告訴人丙○○多次之檢舉,方對丙○○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
1、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陳情書中指稱其盜賣土地,竟捏造不實事項提出告訴,雖其辯稱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知其告訴狀所載內容之詞,惟此業經告訴人丙○○否認在卷,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尚難認其所辯實在。另被告於其告訴丙○○誣告案件(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時即稱:伊係依據余世銘調查簽呈「主旨」欄之記載而認定丙○○有誣告犯行(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120頁,第199頁反面即該次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記載),其後改稱伊對丙○○提出誣告告訴之依據是丙○○所寫陳情書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云云,均未曾言及丙○○曾經以口頭指控伊竊賣土地予砂石廠之事實,其於本院辯稱係告訴人口頭告知云云,所辯顯不可採。
2、證人余世銘即前臺東縣政府政風室承辦股長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告訴人丙○○僅陳情被告之行為使其土地短少,並未指被告將土地盜賣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亦未能證明曾當面告知被告上開事項。退萬步言之,縱余世銘曾提及上開事項,惟此涉及告訴人丙○○是否有捏造不實事項誣告伊之事實,被告亦坦承曾見過陳情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其並針對該陳情書提出報告,且有卷附其所書之報告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8頁以下),則被告應明確知悉告訴人丙○○陳情內容並未有其盜賣土地予砂石廠之事實,豈可能未經查證即提出告訴?足見被告辯稱係因余世銘之口頭告知,伊始對丙○○提出告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明知告訴人提出檢舉之內容並無竊賣河川地,獲利數百萬之事實,其無誤認荔枝園與砂石廠之可能,理由分敘如下─⑴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誣告罪,關鍵在於:丙○○於84
年11月間向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及臺東縣政府所提出之檢舉是否確有誣指被告「竊賣丙○○所使用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等內容,苟被告明知丙○○前述檢舉並無此等內容,而被告仍以前開不實事項誣指丙○○犯誣告罪,即難辭誣告罪責。
⑵被告於8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內容略以:「丙○○於67年11月20日與王忠心簽訂『耕地讓渡契約書』受讓王忠心尚未獲准許可使用之臺東縣太麻里金崙村金崙溪2筆公有河川地(其中1筆在金崙段,以下簡稱「A地」;另1筆在多良段,以下簡稱「B地」),丙○○明知其之前自王忠心所受讓之2筆土地(即前述「A地」及「B地」),與另外1筆由 高山寶 出租予不知名砂石廠所使用之公有河川地(屬多良段,坐落於「B地」左側,以下簡稱「C地」。)無關,但因丙○○【見該砂石廠獲利甚豐,利慾薰心】,而於84年11月間向伊所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稱:前開【砂石廠所使用之河川地(「C地」)】係丙○○向王忠心所受讓而來之河川地,經伊私自測量及竊賣予該砂石廠使用,因而獲取數百萬元利益。惟事實上,丙○○自王忠心所受讓之2筆河川地(「A地」及「B地」)與砂石廠所使用之公有河川地(「C地」)無關,伊與該砂石廠之所有人並不認識,該砂石廠之測量圖亦非伊所測繪,案經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詳查結果,查明丙○○之檢舉內容並非事實而結案,伊忍無可忍,為維護公務員應有之尊嚴及聲譽,故爾對丙○○提出誣告之告訴」云云。上開告訴狀內容明顯可知被告對該處河川地使用權之歸屬知之甚詳,不致有所誤認,此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原供稱係1筆土地,惟其後經釐清其供述之真意,係指未包括0.323公頃之土地,可知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歸屬較已80多歲之告訴人清楚,而其函告內容為係因告訴人見他人獲利甚豐,心生不滿,且係對砂石廠用地提出告訴,惟此均非告訴人檢舉之內容,被告既曾在該處測量,對之應知悉甚詳,並非如被告辯稱之告訴人檢舉伊盜賣砂石廠或砂石廠旁土地,或誤認係荔枝園土地之事,被告企圖混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以達其辯稱無誣告犯意之舉,昭然若揭。
⑶至上開案件雖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傳訊丙○○到庭訊問
,丙○○曾辯稱:前述砂石廠所使用之河川地(「C地」)並非伊所使用之土地,【伊檢舉甲○○竊賣之土地是前開「砂石廠河川地」旁邊的三分地】(見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20頁反面);丙○○於88年12月14日偵查中再辯稱:「他(指甲○○)把王忠心賣給我(的)土地,他又賣給王忠心,我沒有告他賣砂石廠土地,那地(指砂石廠所使用之河川地,即「C地」)是高山保(寶)的地,被賴 楊寶蓮 申請,地號是五九號...我沒有告他這部分。」等語(見前揭第260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惟此均係告訴人丙○○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之答覆,並非告訴人丙○○當時檢舉之內容,自不得反以上開供述內容推認被告先前所捏造之不實事實為真實甚明。故本件告訴人丙○○確並未就被告是否盜買砂石廠部分提出告訴或檢舉,被告既係地政人員,且對該區土地曾為測量之行為,並涉入本件告訴人丙○○所使用之上開土地甚久遠,當不可能不知其間之差異,其故意以混淆之方式捏造不實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用以阻止告訴人因對其所為不滿時,對其所屬機關或上級機關提出陳情,其用意當係以不實之事項誣攀他人犯罪。
⑷被告竟再於89年3月14日具狀堅稱:「...丙○○見伊
未獲許可使用之多良段河川公地毗鄰之二分多建砂廠河川公地(即被告 向鈞長 供稱所謂七號地),多年來砂石廠獲利甚豐,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之多良段二分多地並非伊於六十七年向王忠心購買之另一塊金崙段土壤不佳之河川公地,竟捏造不實,向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告訴人竊賣伊向王忠心購買毗鄰之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見前揭第2609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該事項如前述,並非實在,且被告亦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故若被告並非基於誣告之意捏造不實事項提出告訴,則其經上開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應知係誤認,不可能再為不實之指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知告訴人丙○○陳情之內容,絕無指稱伊盜賣砂石廠之事實,竟仍再具狀強調其所捏造之不實事實而提出告訴,顯有誣告之意甚明。
⑸嗣丙○○於89年5月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又再度明確指
稱:「甲○○賣的地是譚(唐)甲茂種荔枝面積.三二三甲(即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勘驗現場圖上所記載之『荔枝園( 唐甲茂 )』部分,以下簡稱「D地」),砂石廠的地是河川地五九號,由高山寶使用中(即前開檢察官勘驗現場圖所記載之『水泥地(地號河川地五九使用人高山寶)』部分)...」,至此,被告亦應無誤認本件告訴人丙○○陳情書內所敘之事並非盜賣砂石廠或有何貪圖砂石廠利益之行為。惟甲○○嗣後竟再於89年6月12日所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仍堅稱丙○○犯其所述之上開誣告罪(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183至189頁),更足證明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後均無誤認告訴人確未檢舉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⑹嗣後檢察官調取台東縣政府有關案卷查明後,於89年7月
31日認定丙○○並未誣告被告有盜賣砂石廠所使用河川地(即「C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前開偵查案卷附案可稽。然被告竟再對該案件提出再議,雖經再議駁回,惟此更足證被告並非係誤認告訴人未曾檢舉伊所告訴之事項,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因而受刑事處分,故被告有捏造不實事項之情形甚明。
⑺則被告於88年10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指訴丙○○誣告伊「
竊賣丙○○所使用之河川地予砂石廠」後,無視於丙○○於該案偵查時之辯解,其身為地政人員,且曾於該地從事實際測繪工作,對地號及狀況均較任何人清楚,絕無混淆之可能,其甚至故意予以曲解,將「C地」及「D地」予以混淆,一再堅指丙○○確有於84年11月間向台東縣政府所提出誣指伊竊賣「砂石廠河川地」(「C地」)獲利數百萬元之事實,其具有藉前開事實坐實丙○○誣告罪名之決意,甚為明顯。
2、本案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臺東縣政府於84年12月間辦理丙○○檢舉被告案件有關卷宗(因臺東縣政府政風室原案卷於檢察官調閱後,不知去向,惟該遺失案卷之前曾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影印後以84年12月15日府政室貳字第2147號函報請當時臺灣省政風處核備,故本院改向法務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影印卷參考,其內容與原卷相同。),查明丙○○於84年11月間兩度以「陳情書」之方式,向當時臺灣省政風處、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等單位檢舉被告向伊詐取測量費2千元及「河川地使用許可證」,經前開兩單位發交臺東縣政府調查處理,該「陳情書」內容主要的訴求為:㈠請求被告退還測量費二千元及河川地使用許可證書。㈡請查明丙○○原耕種之河川地七號一.一二○○公頃土地為何變成一九七一地號○.七多公頃,何以短少零點三多公頃?為何原讓 渡王忠心 遺孀(王 朱金枝 )之土地增加○.三公頃?並聲稱:如此巧合難免令人猜疑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指摘被告涉及盜賣砂石廠土地及獲利數百萬元之事實,有該「陳情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至17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均坦承伊在當時即看過丙○○所提出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其於臺東縣政府政風室調查時所提出之「報告書」,亦係針對丙○○前開質疑提出辯解,並無片言隻字提起所謂竊賣砂石廠土地之情節,並稱:「...因 劉君 (指丙○○)腦袋不清楚,而受江姓等家族欺騙、誤導、煽動、教唆,並替其書寫無中生有、 向璧 虛構誣陷職之陳情書(劉君根本不懂也不會寫陳情書虛構內容),以報其私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8頁正面);「...此誣陷職之(行)為,職在忍無可忍下,將考慮提出控告丙○○妨害名譽、誣告,但因丙○○腦袋不清楚,被 江玉田 、 白春梅 利用替其書寫不實陳情書誣告職,其尚不清楚,職正深思原諒丙○○或控告他中。」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3頁),足見被告對丙○○因對本件相關土地問題對其陳情之內容知之甚詳。嗣後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亦查明丙○○因其自王忠心受讓之2筆河川地(「A地」及「B地」)所使用之地號並不明確,致丙○○對其自王忠心處所受讓土地之坐落位置產生誤解,將其中1筆「金崙段七號」土地誤認為「多良七號」、「河川地七號」,因而誤以為被告辦理多良段國有原野地清理測量時,涉嫌將土地面積為不實登載而圖利王忠心之配偶王朱金枝,絲毫未敘及丙○○有檢舉被告竊賣丙○○所使用河川地予砂石廠之情事,有臺東縣政府政風室簽呈(即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9至172頁)。該政風案件之承辦人即當時臺東縣政府政風室股長余世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時丙○○並沒有檢舉甲○○有竊賣砂石廠之事,因為如有檢舉該事,我就會就此部分調查,但當時並沒有調查此事。我有去現場勘查過,佔耕之土地(應係丙○○主張之金崙溪河川地七號土地)與該砂石廠有明顯之界分。」(見90年度偵字第366號卷㈡第139頁),其證詞核與前開丙○○所提出之「陳情書」、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簽呈之記載悉相符合,堪信丙○○於84年11月間對被告檢舉內容中並未指控被告有所謂「竊賣丙○○所使用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之情事。
3、再參照甲○○於89年3月1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亦記載:「...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派員前往實地詳查及調閱王忠心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建水字第六六二八七號函申請本案之一公頃二塊河川公地位置圖結果,發現被告丙○○檢舉內容均非事實,並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政二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復被告被告丙○○並副本函送臺灣省政府政風處結案在案(見附件一、二)...」(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12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當時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之調查過程及結果均甚為瞭解,是不僅客觀上並無所謂「丙○○檢舉甲○○竊賣丙○○所使用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利數百萬元。」之事實,被告在主觀上亦無誤認有此事實之可能。
4、且被告於前開「報告書」內坦承伊為王忠心之蘭友,曾於68年間陪同王忠心前往丙○○家中取回之前王忠心於67年與丙○○簽訂「耕地讓渡契約書」時所一併交付予丙○○之「河川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8、179頁),更於書狀內坦承其多年來與丙○○交往頻繁(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堪認被告對王忠心與丙○○間之土地讓渡過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參照被告當時為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之地政專業人員,其對地籍圖判讀及土地界址辨認之能力,較優於一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丙○○「陳情書」內所指摘之問題癥結,更不可能有所誤認,其於前述告訴丙○○誣告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時,無視於丙○○之辯解,一再故意曲解丙○○之本意,堅指丙○○於84年11月間所為之前揭檢舉內容,具有檢舉伊竊賣土地予砂石廠之意思,益見被告確有藉此虛構事實坐實丙○○誣告罪責之決意。
5、至告訴人丙○○於第2609號偵查案件偵查期間之89年5月4日應訊時雖稱:「(你所指甲○○竊賣的土地是那筆土地?)是譚(唐)甲茂『種荔枝』面積○.三二三甲,被甲○○賣了,這塊地與他相鄰,我的地七分多上面種椰子,原是我向王忠心買的一甲多的地...」、「(甲○○所言預伴場的地是否是你指訴竊賣的地)不是。這筆地號是河川地五九號,由高山寶使用中, 賴楊寶蓮 重複向縣政府申請,並在上面種植農作物( 釋迦 ),現在地是高山寶的...這塊地不是我的,面積一.○五公頃(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169頁反面),已經明確指明伊檢舉被告竊賣的土地是「荔枝園土地(即「D地」),而非高山寶(嗣後賴楊寶蓮重複申請)出租予砂石廠使用的土地(即「D地。原審90年9月20日審理筆錄記載丙○○陳稱:「賴楊寶蓮與王忠心重複申請的部分,有0.三二三公頃,我認為這塊地就是現在的『荔枝園』。」(見原審卷第153頁),仍然強調其所檢舉的土地是「現在的荔枝園」(即「D地」),與其之前之陳述一貫,且與其「陳情書」㈡所質疑之:「請查明民原耕種河川地一.一二○○公頃為何變成一九八一號○.三多公頃?何以短少○.三多公頃到那裡去?為何原讓渡王忠心遺孀(王朱金枝)確增加○.三公頃?如此巧合難免令人猜疑?」等情相符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前臺東縣政府政風辦股長余世銘所證:「(丙○○是否曾經表示被告將其土地竊賣給砂石廠?)沒有。他(丙○○)的重點是在土地短少的問題,並未明指被告將土地賣給何人。」、「(丙○○有無說過被告將土地賣給他人,獲利數百萬元?)。陳情書未提及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悉相符合。
6、再參照本件土地糾紛所涉及之土地因輾轉讓渡、重複申請承租及地號紊亂等原因,相關土地及使用人錯綜複雜,前述原審90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雖記載丙○○之陳述敘及「賴楊寶蓮」,不論係出於丙○○之誤會,或係出於書記官之筆誤,均不致使任何人產生丙○○指摘被告將伊所使用之土地竊賣予砂石廠,並獲利數百萬元之聯想,此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之事實。
7、至證人余世銘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曾一度聲稱:「當初丙○○有告訴我說他(土地)『兩旁』的土地被甲○○竊賣,印象中並沒有提到砂石廠的土地。」辯護意旨且曾將余世銘前述證詞前半段所稱之「兩旁土地」引申為右側之荔枝園(即「D地」)及左側之砂石廠(即「C地」),並據此辯稱:「與砂石廠毗鄰處亦係丙○○懷疑並檢舉之標的」云云。惟查:余世銘前開「兩旁土地」之陳述,不僅與其之前在調查簽呈所記載之內容不合,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述證詞亦有不同,且與其同日所證述之:「印象中並沒有提到砂石廠的土地。」及「...但他引導我看他右邊的,砂石廠的土地是在左側。」亦有矛盾,其此部分陳述苟非出於時隔久遠所發生之錯誤,亦屬心存迴護,故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始終一貫,且與其當時調查簽呈記載內容相符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較為正確可信。辯護意旨所為前開辯解,亦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8、故本件顯係被告無中生有,於88年10月14日捏造不實事項,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其具有誣告丙○○之犯意,至為明顯。
9、又被告於88年10月14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稱:「被告丙○○非法使用王忠心違反「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之其中一筆河川公地十七年之久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見伊毗鄰之河川公地數年來供砂石廠使用,獲利甚豐,被告丙○○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並非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竟偽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伊毗鄰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是伊向王忠心讓渡河川公地,告訴人將該河川公地竊賣砂石廠獲取數佰萬元,請求台東縣政府懲處告訴人。」(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2頁);於89年3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狀」亦稱:「.
..丙○○見伊未獲許可使用之多良段河川公地毗鄰之二分多建砂廠河川公地(即被告向鈞長供稱所謂七號地),多年來砂石廠獲利甚豐,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之多良段二分多地並非伊於六十七年向王忠心購買之另一塊金崙段土壤不佳之河川公地,竟捏造不實,向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告訴人竊賣伊向王忠心購買毗鄰之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於88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稱:「...被告丙○○於事隔十七年之久後,於八十四年見使用近十年之久毗鄰河川公地供砂石廠使用,獲利甚豐,被告生起貪念之心,竟虛構不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向台東縣政府陳縣長誣告告訴人將伊毗鄰砂石廠河川公地私自測量竊賣於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鉅款...」(見第2609號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誣指丙○○誣告之內容為:「丙○○誣指甲○○『竊賣丙○○所使用之公有河川地予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而非起訴書所指:「丙○○誣指甲○○『竊賣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檢察官對被告誣告意旨之解讀雖有誤,惟其所起訴被告誣告丙○○之基本事實則尚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至台東縣政府於88年12月11日函復丙○○稱「台端陳情本府地政科科員甲○○涉嫌私自測量、詐取河川許可證『竊賣土地』乙案,復如說明。」部分,其所為前揭記載,並未敘及被告竊賣何筆土地,且依該函說明欄之記載,旨在說明丙○○「陳情書」所敘及之地號有誤,及丙○○與王忠心遺孀(王朱金枝)間之私權糾紛並非該府權責之意旨,更可明顯看出丙○○檢舉內容並未包括「甲○○竊賣丙○○所使用之土地予砂石廠」之事實,被告事後竟無中生有,虛構「丙○○見砂石廠獲利甚豐,利慾薰心,誣指伊竊賣砂石廠土地,獲利數百萬元。」等不實內容,指訴丙○○犯誣告罪,其誣告犯意極為明顯。
、至證人余世銘簽呈公文中之記載,並非告訴人丙○○陳情之內容,被告既坦承知悉告訴人陳情內容,故上開簽呈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丙○○陳情內容,實係指鹿為馬,且有意導向被告誤認之情形,然此部分亦經本院上開說明,認被告絕無誤認之可能,故亦不可採,至所舉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之記載,同係採用上開簽呈公文字句,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出竊賣砂石廠之陳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銷改判理由─
1、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2、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度2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3、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政府公務人員,且辦理地政事務多年,為與民眾接觸最頻繁之重要基層公務人員,並與告訴人熟識,而不知謹守分際,不當涉入對地政事務不甚了解之民眾間紛爭,且對民眾因不知程序或對其行為認不當而提出之陳述,不知自我反省檢討,一再與告訴人發生糾葛,甚曾於酒後以電話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人依合法適當之管道對其行為反應,竟惱羞成怒,無法以理性、審慎之態度面對私人或公務糾葛,並僅因經告訴人多次檢舉,唯恐影響升遷,即以極不負責任之方式,憑空虛構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誣告罪,嚴重破壞公務員形象,惡性不輕,犯罪後猶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並其所誣指他人犯罪情節可能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以示懲儆。又被告不知謹慎從事公務,且身為公務員對提告程序當更知慎重,竟僅係因擔心告訴人行為影響陞遷,而捏造不實事項,對不熟知地政事務之人施以刑事告訴,欲使刑罰加於無辜之人,玩弄司法,心態可議,自應加以適當之處罰,且參照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之表現,經多年之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悟,心存僥倖,絲毫未見悔意,本院認被告雖無前科,惟為使其知所警惕,認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