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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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戊○○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被告丁○○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四三九地號,面積二○三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地目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圖,編號一四三九部分,面積一三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四三九之A○○一部分,面積六七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甲○○、丁○○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439地號,面積2037.57平方公尺、地目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1439部分,面積1358.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439-A001部分,面積6
79.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丁○○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439地號,面積2037.57平方公尺、地目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丙○○、甲○○、丁○○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目前土地上係以東西向土堤為界,土堤以北由被告種植竹林,土堤以南由原告種植竹林,系爭土地南側有一堤防道路,往東可通往南投市小溪橋並與省道相連接,往西則尚未開通,而系爭土地北側有原告所有同段1438-3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系爭土地南側之既成堤防道路與省道相連接,並無產生袋地可能,且與原告復可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38-3號土地合併利用及使用同一灌溉設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採分割線係東西向,分割線北側分歸被告取得,分割線南側由原告取得,於分割後被告所分得土地未與堤防道路相鄰,且原告設於同段1438-3號土地上之灌溉設施須通過被告分得土地始能延伸至分得土地,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同意分割並願由被告3人繼續保持共有,希望以現耕狀況南北分割,目前土地上種植竹林,並以土堤為界,土堤以北由被告種植竹林,土堤以南由原告種植竹林,被告係經由他人土地連接堤防道路東側通往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未與堤防道路相通亦無影響,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現耕狀況不符,且堤防道路雜草叢生,在雨水期並無法作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有界址糾紛,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對被告不利等語。
㈢、被告甲○○、丁○○則以:同意分割並願由被告3人繼續保持共有,希望以現耕狀況南北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4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謄本所載地目為原,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市公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係於53年1月31日實施中興新村都市計劃,並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劃編定為農業區,有該所96年10月17日投市工字第0960022475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所載,系爭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037.57平方公尺、地目原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丙○○、甲○○、丁○○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目前土地上係以東西向土堤為界,土堤以北由被告種植竹林,土堤以南由原告種植竹林,系爭土地南側有一堤防道路,往東可通往南投市小溪橋並與省道相連接,往西則尚未開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業據提出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相片、分割方案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何者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㈢、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南側均與堤防道路相鄰,而得經由堤防道路連接小溪橋通往省道,並無造成袋地可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對外可供聯絡之道路,且與堤防道路間尚有原告分得之土地間隔,對外聯絡須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如採此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勢必成為袋地。
㈤、本院斟酌兩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與耕作現況不符,惟係利用既成堤防道路作為各共有人通行與外聯絡之道路,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不致成為袋地,且系爭土地現雖為種植竹林而不需較大型車輛進出,惟如日後改變種植作物種類而須較大型車輛進出時,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利用既有堤防道路通行,仍足以應日後變更時之所需。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不利通行,且原告無法利用同段1438-3號土地上之灌溉設施灌溉分得之土地,而須另行施設管線經由被告分得之土地,恐破壞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且日後易生糾紛。兩相比較之後,認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整體利益較能獲保障,應屬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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