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
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丁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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