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二城巷泰山產業道路旁,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吳美靜 所有並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並有甲○○所有檳榔刀、側背背包(內含甲○○所有存摺)、手機、噴漆(其中一罐噴漆為紅色)等物,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鄉○○村○○段○○道路山溝時,因車速過快開入山溝內,致其臉上及衣服均沾上紅色噴漆,乙○○遂取走上開自小貨車內甲○○所有上開咖啡色側背包(內含甲○○所有存摺)及檳榔刀等物而徒步離開,而將上開自小貨車留置該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檳榔刀一支(已發還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實。
(三)證人即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鄉○○村○○段○○道路山溝之 王義誠 與 蔡惠詩 均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實。
(四)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在卷足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及車內檳榔刀一支均業據被害人領回;(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