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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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同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子豪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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