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攻擊」補充更正為「推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均為凌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禮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林威廷 傷勢尚屬輕微、本案手段乃徒手推擊告訴人臉部,尚非殘暴,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宗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飲酒後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明知於同日2時22分許據報到場、身著制服之員警林威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細故對林威廷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前,突以右手攻擊林威廷臉部,致林威廷受有人中挫傷之傷害。旋經警於同日2時39分許,當場逮捕陳宗禮而查獲。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寶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密錄器譯文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2-14頁;告訴人林威廷受傷結果,見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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