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韋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孟誠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潘韋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廷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享溫馨KTV」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毀棄損壞「享溫馨KTV」1號包廂內天花板,導致該包廂內天花板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嗣經「享溫馨KTV」晚班主任林孟誠驚覺1號包廂內天花板遭毀損,報警處理,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孟誠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與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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