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仕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仕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 邱昕亞 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彩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可佐,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林仕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張正豫 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對店員邱昕亞佯稱:要下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運動彩券,我要去領錢,先幫我留著等語,致邱昕亞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林仕泰指示投注,惟嗣後林仕泰藉故推辭未付款,邱昕亞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昕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昕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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