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威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王朝順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鄭威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吉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北上車道之外側引道160.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車等待匯入臺11線公路內側車道之王朝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朝順受有胸椎韌帶扭傷、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鄭威遠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威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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