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顴骨」,更正為「顳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林佳英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楊國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慶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旁空地,因故與林佳英發生爭執,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佳英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頰與顴骨周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佳英頭部、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發生地點在臺東縣○○鎮○○里○○00○0號旁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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