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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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叁佰叁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拾叁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叁佰叁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拾叁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叁佰叁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3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8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分別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迨97年3月24日23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3.63公克)、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共331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人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39頁、第45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4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4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1821號)、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3.63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18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
1台及分裝袋共331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3年1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6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3.6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6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31個,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10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與本件犯行相關,衡諸被告既已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應無獨就該扣案物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故扣案注射針筒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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