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本院於95年5月5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娘家住所100公尺以上。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甲○○後,甲○○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
8月29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居所,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乙○○耳朵;復於同年9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生活費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又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拉扯乙○○頭髮、毆打乙○○頭部,並咬乙○○鼻子,以前揭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5年8月29日及95年9月18日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可認定。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應予補充)。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罔顧夫妻情誼,明知告訴人已經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96年2月27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98年5月1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已曾因向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95年8月
29日凌晨1、2時許、同年9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上開三重市○○街之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嘴咬告訴人之鼻,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朵挫傷、瘀青、鼻子瘀腫、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22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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