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璦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璦綾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叁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璦綾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且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乃他人所為之上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劉璦綾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耳環,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向該名不詳男子,以每副(即2個)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得其上開仿冒商標之耳環3副後,於102年6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擺攤,以每副1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惟未及售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耳環3副,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璦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授權委任狀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份、鑑定證明書1份、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照片11紙(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暨仿冒品照片共9張(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7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劉璦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為賺取錢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惟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耳環數量非鉅,僅有3副,暨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陳列販售時間非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耳環3副,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罰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標描述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扣押物品數量│├──┼───────┼──────┼──────┼─────────┼──────┼─────────┤│①││香奈兒股份有│00000000│民國72年6月16日至│人造珠寶及人│於同一之商品,使用││││限公司││107年3月31日│造珠寶所鑲製│相同於左列註冊商標│││││││之戒指、手鍊│圖樣之仿冒耳環3副│││││││、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