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羅麗珠 相對人 謝時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簽發之
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2月2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唁51,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向相對人借款,約定每月清償5,000元,其已依約償還10次共5萬元,於借款當時並曾以數枚珠寶作為質押云云,惟縱其所陳屬實,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