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71號、第10
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江正欽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曾犯相同之肇事遺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被告竟未思悔改,從而於102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更犯本案2件肇事遺棄罪,堪認其素行非佳,尤以被告於102年2月25日遭查獲時,竟從容以對,並在查獲員警面前吸用俗稱笑氣之氧化亞氮,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詎原審僅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均量處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4條之4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核其量刑容屬過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 羅文泉 、告訴人 謝春光 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又其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交訴第7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依然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及棄之不顧,惡性甚重,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皆僅為擦、挫等輕微之傷害,被告所為對渠等造成之危害甚輕,又事後已與渠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入監服刑前其為「無業」、「待業」,家境則屬「勉持」、「小康」,有警詢筆錄2份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而未依其所請,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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