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繼釧
潘暳鎂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經原審訊問後,依現存卷證,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據告訴人稱被告夫妻於女兒今年畢業後,要一起出國移民,及檢察官以相關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結束,被告二人又有多次未到庭之紀錄,為求刑事程序可以順利進行,而有予以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二人限制出境(海)、住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雖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24日、103年4月3日未能到庭,係因被告林繼釧之母親病危、過世及被告夫妻於102年11月14日出庭後,遭告訴人 劉榮勝 教唆歹徒挾持、毆至骨折等正當理由所致,且被告於開庭前均已具狀陳明事實及相關證據請假,是被告等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且無事實可以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夫妻及女兒從未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及出國過,並無出境逃亡之可能,為保障被告等之人權自由,請撤銷限制出境(海)、住居之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再者,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而無庸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認其有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於103年5月15日諭知限制出境(海)、住居,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海),此有起訴書、原審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新北院清刑玄102易2285字第030669號函、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多名證人未到庭,且本案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二人息息相關,倘若此時准許被告等出境,被告等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抗告意旨以被告二人未能按時出庭均有陳報請假理由及其與女兒未曾辦理護照、出境、無逃亡之虞云云,惟上開事由,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審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海)、住居,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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