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鄭怡齡 相對人宜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何春人相對人 楊慶雄 上列聲請人與宜辰企業有限公司等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基隆地院99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稱本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本院於102年5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
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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