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自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自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口時欲超越前方機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天氣無雨、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同向由 謝建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其機車左側碰觸謝建宏之右手、右小腿及右後視鏡,謝建宏因重心不穩,立即以右腳支撐地面,倖免摔倒,惟仍受有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謝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萬自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謝建宏告訴被告萬自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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