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代理人 莊士倫 相對人 劉士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劉昭源林宗堯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39,362元,經劉昭源、林宗堯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然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且未提出異議,關於相對人部分為起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另關於劉昭源、林宗堯部分則屬無理由,乃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原法院僅於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壹點「程序方面」併載:「原告(即抗告人)以不合法支付命令向被告劉士維(即相對人)請求為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不可補正,…關於被告劉士維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等旨,未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嗣原法院於103年6月23日始補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由此堪認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就上開判決所載駁回有關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敗訴部分所提出之本件抗告,自係針對原裁定所為無訛,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固不得對國外送達,然本件既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以時效抗辯之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非個人事由提出異議,相對人因而被擬制起訴,實質上已成為訴訟當事人,況且伊於102年7月1日已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原裁定竟認伊以不合法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為起訴不合程式,且非可補正,逕駁回其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督促程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以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9月30日聲請對相對人、劉昭源、林宗堯等3人
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抗告人639,362元本息,經劉昭源、林宗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林宗堯並提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此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22頁),依規定,其異議效力固得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惟查,相對人於89年9月5日出境,91年10月16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更一字卷第16頁),可見相對人業已遷居國外,自屬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自應駁回。是相對人既不得為督促程序之當事人,無涉提出異議與否,故連帶債務人劉昭源、林宗堯縱基於合一確定之非個人事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無視同提出異議之問題。從而,相對人無得因劉昭源、林宗堯提出異議而成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甚明。
㈡又抗告人曾於102年7月1日具狀表明「請求將劉士維補列為
被告」等語,有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4頁),堪認已表明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意旨,原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惟原法院未察,逕以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異議及於相對人,抗告人以不合法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請求為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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