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簡字第1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申請書約定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6日向遠東銀行借款中期擔
保放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原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於93年9月3日另與遠東銀行簽訂協議申請書,約定
目前尚積欠本金177,161元,因無力清償,願分24期,按月
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05%計算,
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貸款全部到期,惟被告仍未依
約繳款,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
177,161元,利息5,852元,違約金390元,合計183,403
元,嗣遠東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18
3,403元,遠東銀行並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
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暨徵信調查表、協議申請書、消費款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
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款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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