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斗簡字第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