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一三-三
七、一三-一0二、一三-四0地號土地,如附圖C(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C1(面積一平方公尺)、C2(面積七平方公尺)、C3(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一三-三七、一三-一0二、一三-一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A1(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A2(面積四平方公尺)、A3(面積一八平方公尺)、B(面積一五平方公尺)、B1(面積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一三-七一、一三-七0、一三-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D(面積九十平方公尺)、D1(面積四平方公尺)、D2(面積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丁○分別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參佰參拾萬元、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雄縣政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高雄縣政府文化局,為被告所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13-37、13-102、13-40地號土地,如附圖C(面積116平方公尺)、C1(面積1平方公尺)、C2(面積7平方公尺)、C3(面積8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0元。(二)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13-37、13-102、13-1
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68平方公尺)、A1(面積34平方方公尺)、A2(面積4平方公尺)、A3(面積18平方公尺)、B(面積15平方公尺)、B1(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46元。(三)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13-71、13-7
0、13-62地號土地,如附圖D(面積90平方公尺)、D1(面積4平方公尺)、D2(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790元。(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得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號第13-37、13-102、13-71號3筆土地及同段第13-40、13-62、13-70、13-129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等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分別承租,其中被告丙○○○承租系爭第13-37地號土地中之221平方公尺;被告甲○○承租系爭第13-37地號土地中91平方公尺及第13-102地號土地中17.2平方公尺;被告丁○承租第13-71地號土地全部93平方公尺,月租金依序為6,630元、3,246元及2,
790元,租期均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租賃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上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兩造租賃係已消滅。次按兩造租約第5條第13項前段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學產地…」、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且租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本件被告雖於租期屆滿時要求長期續租,但原告因系爭土地為高雄縣公告「鳳儀書院」古蹟保存區,不能同意被告長期續租,且依兩造租約第5條第12項第1、2、3、10款約定,原告亦應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惟經通知被告騰空交還土地未果,因之,原告依兩造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另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現場複丈成果圖(更正圖)所示,被告三人除使用原租用之土地外,被告甲○○另占有使用同段13-129號部分土地,被告丙○○○另占有使用同段13-40號部分土地,被告丁○另占有使用同段13-70、13-62號部分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均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聲明訴請拆除上開原租約土地外,另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建物一併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丙○○○及甲○○雖抗辯渠等於系爭租賃土地,嗣後舊屋拆建、申請重建時,高雄縣政府曾分別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申請重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渠等係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書面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條款為依據,契約已有明文。兩造租約明定租期至96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既未合意續約,租賃關係至96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原告前於被告重建系爭房屋時,固曾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明載同意年限,但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依據乃源自於兩造土地租賃契約,兩造既已有明確約定租賃期間,且數次續訂租約迄96年12月31日止均為定期租約,則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載明同意年限,並無影響,而應隨同其母約-即土地租賃契約屆期而消滅,乃屬當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性質,因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載明年限,可將明文之定期土地租賃契約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顯屬無據。退而言之,兩造93年12月14日重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既為定期租賃契約,且租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而使租賃係消滅,則兩造在93年12月14日前之任何約定,自93年12月14日後即應依歸最後一期約定兩造權利義務機關之租約,因之,被告丙○○○、甲○○先前申請重建時之任何約定,均不能與新約定相牴觸,牴觸部分亦視同依新合約而變更之,故上開被告二人之抗辯,自屬不能成立。原告依據兩造租約第5條第13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返還與原告。況依據兩造於93年12月14日最後一期租賃契約第5條第12項第1、2、3、10款約定,縱在租約未屆滿時,原告亦有權依該特別約定條款而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位處三級古蹟鳳儀書院編定範圍內,基於古蹟維護保存之整體性,原告有義務應即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應返還利益之金額,爰依原月租金計之。雖然被告前實際繳付租金前,曾申請租金優惠,但因被告違約不交還系爭土地,原告訴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得不再予以優惠,並無不合。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一)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13-37、13-102、13-40地號土地,如附圖C(面積116平方公尺)、C1(面積1平方公尺)、C2(面積7平方公尺)C3(面積8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0元。(二)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13-37、13-102、13-129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68平方公尺)、A1(面積34平方方公尺)、A2(面積4平方公尺)、A3(面積18平方公尺)、B(面積15平方公尺)、B1(面積
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46元。(三)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第13-71、13-70、13-62地號土地,如附圖D(面積90平方公尺)、D1(面積4平方公尺)、D2(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0元。(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得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甲○○部份:
1、被告丙○○○、甲○○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被告二人房屋雖同一門牌號碼,惟係不同之兩棟建物)房屋,原係向台灣省政府承租省有鳳山市○○段縣口小段0000-0000地號之學產土地所建築之房屋,上開房屋因年久遭颱風損壞,丙○○○遂向原告申請重新建築,原告於67年2月3日核發「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67年3月2日函知被告丙○○○應先出具「願按將來省府核定價格承購該地」之切結書後,始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丙○○○依函示出具「願按照省府核定價格承購」之切結書後,終獲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7年2月18日教總字第18139號函准予核發未定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68年6月28日建築完成,合法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2、被告甲○○在原承租學產土地上之房屋亦係日據時期之木造平房房屋,同有年久失修、危險倒塌之狀況,故比照丙○○○重建方式申請重建,於71年5月13日獲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1年3月26日教總字第2400號函准予核發未定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72年1月30日建築完成,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3、綜上所陳,被告丙○○○、甲○○係依法申請重建,由高雄縣政府先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察核可否,再經台灣省教育廳函示應先出具「願按將來省府核定價格承購該地」切結書後,始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二人完全依照辦理,核其當時真意,自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行為,應認兩造間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絕非短期基地租賃契約,亦絕非無權占有。亦即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已成立,原告與丙○○○間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係於67年3月7日成立,而原告與甲○○間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則於71年5月13日成立。
4、又原告與被告丙○○○、甲○○成立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後,雖於68年起,復按往例簽立期限一年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然後者之契約內容並非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一部份,理由如下:
⑴按「誠信原則」為法律之最高原則,一切法域皆應受其規
範,而由「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等基本原則,於補充或解釋法律及契約時,亦應一體適用,此乃我國民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也。
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人「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裁判)。
⑶經查,兩造68年所簽立期限一年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
契約」(其後改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依其性質係按往例作為核發租金繳納通知書之依據,為原告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換約一次之管理行為,並非本件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內容,此觀本契約書之適用對象包涵古蹟佔住(用)戶、單純租地、租地建屋三者即明;又原告與丙○○○、甲○○67年間甫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豈有因68年簽立期限一年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即令兩造之契約變更為期限一年之定期契約?天下寧有是理?雖原告其後復有二年、三年或四年換約一次之管理行為,然其性質,亦同此68年所簽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例屬租金繳納之管理依據,並非兩造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內容。
⑷就本件言,原告要求被告應先出具切結書,始同意發給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內明白記載:「租用土地興建房屋」、「願按照省府核定價格依限承購,否則願無條件拆屋還地」,而後始由原告於67年3月7日以六七府財產字第20136號函發給未定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凡此締約當時兩造之函件內容及意思表示,均應作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依據,不容原告事後片面主張「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已變更為「定期基地租賃」,換言
之,兩造67年間成立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不因68年以後之換約行為而受影響。今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⑸原告與甲○○間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係於71年5月13日成立,其情形與被告丙○○○相同。
⑹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後,又復簽立「台
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其後改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此項基地租賃契約,依其性質並非兩造上述不定期限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之契約內容,茲分述如下:
①自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之「名稱」言:既契約名稱為「基地租賃契約書」,即顯非「租地建屋契約」。
②自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之「時間」言:原告與丙○○○67年
間甫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不因68年簽立期限兩年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即令兩造之契約變更為期限兩年之定期契約。
③自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之「對象」言:契約書之適用對象包
涵古蹟佔住(用)戶、單純租地、租地建屋三者,法律關係皆不相同,由此益見,其非租地建屋的適用對象。
④自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之「目的」言: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
地建屋法律關係之前後,均適用相同契約書,由此可見,成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後之簽立,係按往例作為核發租金繳納通知書之管理行為,並非本件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契約內容。
⑤自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之「期限」言:換約之期限通常為兩
年、三年、四年,由此可見,此契約之適用對象原為古蹟之佔住(用)戶,不包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
5、原告係枉法錯列被告所有房屋為古蹟本體,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依法即「不得遷移或拆除」,今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豈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又前後自相矛盾?原告主張依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終止租約,除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外,且又前後自相矛盾,自為法所不許。
6、被告所爭執者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部分,亦即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鳳測法字第8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C部分;至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A3、
B、B1、B2(甲○○部分)及C1、C2(丙○○○部分),被告均同意交還原告。
7、又原告所提出丙○○○於93年12月14日簽署之系爭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丙○○○之簽名並非本人之簽名,顯係原告偽造簽名,契約書應屬無效。
8、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主張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依據,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為原告同意被告等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書面契約,亦為建築法第30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外,尚包括高雄縣政府67年2月3日、67年3月2日函,明載「租用土地興建房屋」、「願按照省府核定價格承購」之切結書,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凡此證據均足證明兩造間確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份:訴外人 林長成 向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學產地建築房屋,雙方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向林長成購買上開建物後,應承受上開租賃關係。原告於96年間接受省府移撥鳳儀書院後,即暗自變更擴大鳳儀書院之使用範圍,且未告知被告,侵害被告權益。實則被告承租13-71地號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被告購屋後,因無力改建,以致無法循丙○○○、甲○○之例申請改建,取得使用權同意書,但李長成與原告之原始土地租賃契約,應係不地期限之租賃,期限可使用至房屋毀壞無法使用止,原告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13-37、13-40、13-61、13-62、13-70、13-71、13-102、13-129地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13-37地號內出租221平方公尺與被告丙○○○;13-37地號內91平方公尺及13-102地號內
17.2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甲○○;13-71地號則出租與被告丁○,租金分別為每月6,630元、3,246元及2,790元,租期均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2、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占有使用,其中丙○○○占用如附圖編號C、C1、C2部分,合計207平方公尺。甲○○占用如附圖編號A、A1、A2、A3、B、B1、B2所示部分,合計165平方公尺。丁○占用如附圖編號D、D1、D2所示部分,合計9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2、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原告不同意續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3份、地籍圖影本1份、租賃契約影本3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渠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僅係管理系爭土地租金繳費之例行性事項,並非另有約定租賃期限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渠等為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丙○○○、甲○○二人固舉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要求被告二人切結「租用土地興建房屋」、、「願按照省府核定價格承購」之切結書,並核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作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證據。惟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原告向建築管理機關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證明;上開切結書係原告要求被告承諾將來原告欲出售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時,被告同意按照省府核定之價格購買之意,自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觀之,均未提及有關租賃契約期限之字樣,且原告於出具上開文書後,兩造復分別於93年12月14日、93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卷10、11頁)各1份,其上第2條明載「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已明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租賃關係消滅,原告不另通知,可謂語意清楚,並無因契約文義不清,有別事探求必要之情形。另原告管理系爭國有土地,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為所有權、租賃契約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消滅、原告濫用權利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 歐陽金鐘 另辯稱上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屬原告未造一節,原告否認有偽造之舉,且被告坦承被告持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丙○○○印文為被告之印文,是以上開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縱非本人所為,然印文既屬相同,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主張林長成與原告簽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於其上建屋使用,其向林長成買受系爭房屋後,應繼受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與林長成簽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縱認林長成與原告簽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一事屬實(原告否認之),然被告事後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卷12頁),其上第2條明載「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已明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租賃關係消滅。故被告主張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A1、A2、A3、B、B1、C、C1、C2、C3、D、D1、D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且位於鳳儀書院之旁,當地商業繁榮、人口密集,生活環境甚佳,倘以原告先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丙○○○、甲○○、丁○之每月租金(分別為6630元、3246元及2790元)計算,並未逾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以上開租金數額計算被告等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再另就其租賃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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